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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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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为的社会危害性,是犯罪的本质特征。犯罪未遂与预备、中止相比,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都要大,而与犯罪既遂相比,则要小。未遂与预备、中止、既遂之间,只有危害程度的差异,而没有实质的区别。因而,本条第2款对未遂犯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:“对于未遂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”
本法本条第2款的规定,实际上采用的是得减主义,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一般处罚原则。
对犯罪未遂适用处罚时,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:
第一,在定罪上,一方面,未遂犯要与被比照的既遂犯一样,按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本法分则条款来确定罪名。比如,抢劫未遂的仍应定为抢劫罪,而不应定为抢劫未遂罪;另一方面,确定罪名又要反映未遂在故意犯罪过程中所呈现的状态,一般可用括号表述,如“抢劫罪(未遂)”。
第二,在量刑上应当掌握:
1.未遂犯的处罚应相对重于预备犯、中止犯,而轻于既遂犯
犯罪未遂虽然没有完成犯罪,但由于其客观上已着手实行犯罪,主观上又未放弃犯罪意图,因此,从法律上讲,对未遂犯不能免除处罚。但是,未遂犯如果符合本法第37条规定,属于犯罪情节轻微,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或者有其他法定免除处罚的条件的,也可以免除处罚。
2.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,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
但是,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,有的也可以不从轻或者不减轻处罚。
第一,对于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、减轻处罚的,在具体量刑时,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:(1)未遂行为距离犯罪既遂的远近程度。一般说,距离犯罪既遂远的,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要大;而距离犯罪既遂近的,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要小。(2)未遂行为的不同类型。一般说,实行终了的未遂,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大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;能犯未遂相对要重于不能犯未遂。如果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,后者从轻、减轻的幅度要大些。(3)实际的危害后果。没有实际损害的与有实际损害的,损害较轻的与损害较重的,其从轻、减轻的幅度也应有差别。
第二,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未遂犯,也可以不从轻或者不减轻处罚:(1)累犯;(2)惯犯;(3)犯罪情节特别恶劣,手段特别残酷,民愤很大的;(4)危害后果严重的(如造成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受到严重摧残);(5)特别严重地危害国家利益的(如劫机、劫船案件)。
3.在罪责相同的前提下,必须比照既遂犯适用同一量刑幅度
例如,强奸罪,根据本法第236条的规定,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,依法应按第1款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那么,具有同样情节的强奸未遂犯,也应按这一量刑幅度去从轻、减轻,而不能按第3款规定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去从轻、减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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